一、适用事项
1.民商事纠纷仲裁。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适用民商事纠纷仲裁。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主要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
3.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主要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纠纷,主要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
4.体育仲裁。主要适用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等。
二、申请
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一般应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无需达成仲裁协议,可直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申请体育仲裁。
三、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
1.民商事纠纷仲裁。由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组成人员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可以是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
3.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体育仲裁。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四、和解调解
1.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调解。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体育仲裁一般在仲裁庭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存在法定特殊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